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秋根与被告陈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秋根,陈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59号原告:汪秋根,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映华,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汪秋根与被告陈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初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之妻吴芳清借现金30000元,被告借原告夫妻俩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合伙经营望春南路好地方茶馆,后茶馆转让给他人,结算时,被告用转让款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曾表示在2016年6月12日偿还,后以被告夫妻离婚等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映华辩称:原借100000元属实,但我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前夫负责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已经代替前夫还了70000元,故余下的30000元应该由被告前夫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共向原告夫妻俩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了7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被告与前夫于2015年7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映华向原告汪秋根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汪秋根向被告陈映华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汪秋根要求被告陈映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其前夫偿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秋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