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陕西省吴堡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堡县岔上乡川口村11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建荣、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0时46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Q***6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长城路圆巧梦门前出发,准备去往靖边县城人民路转盘“迈乐迪KTV”,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迈乐迪KTV”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呼气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