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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特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芳梅、张世伟与杨晓刚、张亚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世伟,邹芳梅,张亚亮,杨晓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特81号申请人:张世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人:邹芳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亚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晓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人张世伟、邹芳梅与被申请人张亚亮、杨晓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伟、邹芳梅称,请求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哈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杨晓刚、张亚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晓刚、张亚亮隐瞒黑龙江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证、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专职技术人员资格证,饶河金域蓝湾建设项目的所有立项、建设审批手续等证据。上述材料是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必备的档案材料。杨晓刚、张亚亮隐瞒了上述证据,以达到掩盖其没有向张世伟、邹芳梅移交上述材料的事实,致使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交接全部经营档案和业务资料;2.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3.仲裁裁决超出张亚亮、杨晓刚仲裁请求范围且违反法定程序;张亚亮、杨晓刚仲裁时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9,525元。张亚亮、杨晓刚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变更仲裁请求,但是仲裁裁决却超出了请求范围裁决转让款利息402,097.93元;4.仲裁庭向张世伟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章、仲裁员名册和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张亚亮称,张世伟、邹芳梅已经在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就本案的反仲裁,再申请撤销没有任何意义,并且之前张世伟、邹芳梅已经申请过撤销,并且其已申请撤诉。哈尔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申请人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张世伟、邹芳梅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哈仲裁字第429号裁决:邹芳梅、张世伟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晓刚、张亚亮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402,097.93元,以上款项共计2,902,097.93元。经张世伟、邹芳梅申请,本院依法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查阅了本案仲裁卷宗。根据卷宗记载,2013年5月17日,杨晓刚、张亚亮与张世伟、邹芳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至5条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比例及金额、支付方式、变更股东登记日期等内容;第6条约定,7个工作日内杨晓刚、张亚亮无保留的向张世伟、邹芳梅移交全部经营档案及所有业务资料,交接完成后,张世伟、邹芳梅在一个工作日内付清首付款30万元等内容;第8条约定,因协议发生纠纷通过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支付利息。杨晓刚、张亚亮仲裁申请时的仲裁请求为:“请求判令张世伟、邹芳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杨晓刚、张亚亮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09,525元,共计2,809,525元。”卷宗第13页装订了利息计算表,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合计402,097.93元。”卷宗第16页装订了张亚亮、杨晓刚与邹芳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利息明细表,内容为:“利息共计389,500元。”仲裁庭庭审笔录第15页至第16页记载,仲裁庭询问张亚亮、杨晓刚请求金额利息的计算的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及利率及利息计算的基数。张亚亮、杨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利息计算按照股权转让的约定分期按每期款项的起止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庭审笔录第17页记载,仲裁庭询问杨晓刚,移交的材料已经移交了什么及移交时间。杨晓刚陈述,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公司开发资质没有办完没有办法移交、项目立项批复、土地预审、动迁批复手续、代房产处给动迁款收据。仲裁庭询问杨晓刚,以上提到的移交材料移交证据。杨晓刚陈述,没有证据,没有留下移交的证据。仲裁庭庭审笔录第16页记载,张世伟、邹芳梅答辩中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要求。仲裁庭认为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并非针对杨晓刚、张亚亮仲裁请求提出,是独立的请求,张世伟、邹芳梅应另行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卷宗121页记载,2016年9月29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邹芳梅、张世伟,要求二人提交杨晓刚、张亚亮持有邹芳梅、张世伟所述档案材料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除实体问题中的证据真伪及是否隐瞒证据外,重点审查程序问题。针对本案双方诉辨情况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案件相关程序问题评述如下:关于本案是否超仲裁请求裁决,是否违法的问题。杨晓刚、张亚亮与张世伟、邹芳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杨晓刚、张亚亮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利息数额系计算至申请仲裁时,即309,525元,这是杨晓刚、张亚亮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杨晓刚、张亚亮虽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但该证据没有记载提交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在仲裁庭审辩论前变更或增加了仲裁请求。且在整个仲裁审理中其也没有在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庭庭审中询问杨晓刚、张亚亮时,二人未明确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到仲裁立案时或裁决时或实际给付日。仲裁庭对杨晓刚、张亚亮的仲裁请求未向其二人进行准确释明,也未告知张世伟、邹芳梅的前提下,直接裁决逾期付款利息为402,097.93元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易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议案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前提下,直接裁决利息计算至裁决之日,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且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合议结果与裁决结果亦不一致,仲裁庭存在违反审理程序情形。综上,张世伟、邹芳梅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哈仲裁字第429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晓刚、张亚亮负担。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丹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