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丽萍、范征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萍,范征平,陈锦灿,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萍,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征平,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灿,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丽萍、范征平因与被上诉人陈锦灿、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上诉人范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生,被上诉人陈锦灿,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公交公司、陈锦灿与范征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从2013年10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首先,公交公司制发“公交公司城区分公司(2)”中只提示内部专用,没有声明对外无效,违背了通知的义务,使得善良债权人无从知晓“对外一律无效”规定的存在,债权人基于对公章公示公信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对外有效。其次,公交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有在其他场所有公开使用过。再次,公交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对外公开使用,公交公司不但知情,而且不持异议,且参与投资获利。2.原审认定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法律认定上存在错误。首先,公交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私设城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其次,公交公司将城区分公司交由没有资质的范征平与陈锦灿共同经营,并制发“公交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供其使用,可见公交公司存在过失。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六)第3条的规定,公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陈锦灿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锦灿与范征平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且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亦是有其二人共同申请。其次,根据《中国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笔债权不但发生在二人承包城区分公司的合伙期间,而且还用于合伙体城区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范征平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进行重审,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公交公司与陈锦灿连带偿还。事实和理由:1.范征平以城区分公司名义对外举借,范丽萍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肯出借,无论是从借贷双方主体还是款项用途上说,该借款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上,同时公交公司及陈锦灿已核对认可,而原审判决将之认定为无权行为,确属错误。2.范征平向范丽萍借款纯系为维持生产经营,范丽萍在清楚了解到范征平纯系为生产经营借款,而又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购买生产经营资料的情况下,有足够理由相信该款项是出借给城区分公司。作为自然人,有借款方的加盖分公司印章的借据,有按要求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经营机构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可是公交公司或其旗下部门的行为。基于城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范丽萍诉请发包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3.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已在公开场合使用。4.陈锦灿与范征平共同承包城区分公司,陈锦灿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范丽萍、范征平相互承认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锦灿辩称,本案借款系范征平个人债务,与陈锦灿无关,不应由陈锦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陈锦灿与范征平共同承包期间,从未与范征平合意对外借款,对范征平对外借款的情况亦毫不知情;2.收据未载明借款的原因、用途,无主管签字,经手人和出纳的签名均是范征平一人书写,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是共同承包体借款,不能认定系合伙债务;3.本案借款均无陈锦灿签字,不符合常理,陈锦灿没有授权他人为负责人,陈锦灿与范征平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清算协议书,范征平已知晓且认可陈锦灿未参与共同经营;4.内部专用章仅限在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陈成树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出借款项时理应知道这一性质,完全可以要求范征平在借条上加盖公交公司公章,但范丽萍没有这样做,而范征平是在知情情况下仍出具加盖内部专用章的借据;5.范征平向陈锦灿妻子借款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个人之间的借贷,不能以此推定陈锦灿对范征平的对外借款明知并且认可,这一事实恰好证明陈锦灿与范征平实际上是分开经营的。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范征平以内部专用章(2)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不当然产生该分公司借款的法律效力,所出具的借据不存在外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首先,内部专用章“仅限内部使用”,范丽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然对“内部专用”的含义保有常识上的理解,应当知道该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其次,公交公司重新制发这枚内部专用章时以文件通知明确规定公交公司仅授权范征平在内部使用,未授权也不可能授权范征平对外借款,范征平是明知的;最后,收款收据上“出纳”处的签名“范晓佳”和“经手人”处的签名“范征平”均是范征平一人所为,范丽萍对此也是明知的,公交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着非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绝不可能出现审核、收支、盖章等均由一人完成的情形。2.范丽萍出借款项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非善意无过失,不存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主观要件。首先,案涉借款系由范丽萍直接转账汇入范征平的个人银行账户,而不是公交公司或城区分公司账户或者取得公交公司同意,由范征平直接控制和使用该借款;其次,公交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外签订合同一般不可能通过口头方式进行,如若口头方式也只能由法定代表人为意思表示,范征平并非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而案涉借款却是由范征平与范丽萍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在此,范丽萍已自认,案涉借款发生后,范征平个人已向其清偿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按照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款项支出需要履行严格的财务审批手续并从财务人员处领取,且由领款人出具相关领款凭证以供财务建账。3.案涉借款系范征平个人融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系范征平个人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取所借款项,陈锦灿强调承包经营不含亏损,不存在经营借款,陈锦灿也知道范征平的对外借款行为,而范征平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借款悉数用于其承包经营活动。范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征平、陈锦灿、公交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从2013年10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6日,范征平、陈锦灿与公交公司签订《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公交公司将原有市区承包经营的一、二分公司联营重组成立城区公交分公司,并交由范征平、陈锦灿共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约定:经营线路,按照市建设局“安建(2008)15号”文批复的市区线路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经营所需车辆由公交公司全额购买,产权归公交公司所有,交由范征平、陈锦灿承包经营。范征平、陈锦灿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公交公司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388万元。范征平、陈锦灿合计每月向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70368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每月向公交公司增交管理费13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范征平、陈锦灿每次每月向公交公司增交管理费13000元……2008年7月2日,公交公司向承包人范征平、陈锦灿制发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该公章后遗失。2011年9月15日,公交公司重新制发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交由二人使用,但印章中所体现的城区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无相应营业执照。2013年起,范征平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范丽萍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每次借款,范征平均向范丽萍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并口头承诺按月2.6%计息,收款收据票头标注为“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收款收据”,并由范征平在该位置加盖“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票尾则由范征平在出纳处签名“范晓佳”、经手人处签名“范征平”。借款后,范征平按月2.6%向范丽萍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9月利息已付),此后未继续履行清偿本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借款的交付、收款收据的出具及借款利息的支付均是由范征平一人经手,无任何证据体现借款系用于范征平与陈锦灿的合伙经营,或用于公交公司的管理经营。该借款未体现范征平、陈锦灿为合伙经营对外借款的合意,亦无法证明公交公司授权范征平对外借款,因此诉争借款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实际的借款人范征平承担还款责任。范丽萍主张陈锦灿及公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仅是收款收据中所盖的“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内部专用章顾名思义仅限内部使用,不具对外效力。范丽萍作为民事交易行为一方,应对借贷行为持有应有的注意及谨慎义务,对内部专用章的使用应保有常识上的理解,其理应知道内部专用章仅限于内部使用,而不能对外借款,且若作为合伙体或公司借款应当较为规范,以合伙体的名义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另范征平曾任职公交公司,应更熟悉公交公司的相应财务管理制度,其擅自使用内部章对外借款,系其个人融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范征平以公交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行为,范丽萍在应知范征平无权代表公交公司的情况下向范征平提供借款,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范征平与范丽萍之间,本案的债务系范征平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范征平应当承担偿还范丽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范征平按此标准已支付予范丽萍的利息款,不再干预,范征平未支付的利息,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依法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计付。范丽萍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范征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范丽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范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范丽萍负担300元,范征平负担4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征平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在案证据存在重合,本院不再予以认证。被上诉人陈锦灿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陈锦灿现任公交公司副经理;范征平曾任公交公司工会主席,现已退休。2.公交公司、陈锦灿、范征平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自理。3.2011年9月15日,公交公司向司属各部门发出的《关于重新制发“福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印章的通知》载明“鉴于上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印章限在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一律无效”,该内部专用章(2)由范征平保管。4.2011年10月,范征平以城区分公司名义出具了与本案相同的城区分公司收款收据,加盖了“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向公交公司职工集资购买新增车辆并按月4.5%支付折旧费。新增车辆的产权登记于公交公司名下。5.城区分公司收款收据系陈锦灿等人在福安市鹏程打印店印制。6.2014年1月25日,范征平与陈锦灿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至2013年底城区分公司累计亏损9913338元,陈锦灿承担亏损总额的43%,范征平承担亏损总额的57%。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分开承包经营。范征平经营1、7、9路,陈锦灿经营2、3、8路。第四条约定:范征平在经营期间,未经陈锦灿签名同意,私自使用“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2)”,无论任何时期,任何时间地点范征平擅自使用该公章进行借款、担保及投融资等均属范征平个人行为,范征平应承担相应债务及法律责任,与陈锦灿无关。第七条约定:范征平承担公交公司职工投资款368.5万元每月3.5%的折旧费计128975元。陈锦灿承担原十股东投资款368.5万元每月3.5%的折旧费计128975元。公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见证人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7.公交公司与范征平、陈锦灿的承包经营关系已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的合意、收款收据的出具、款项收取、利息的支付均由范征平经手,其均未体现任何陈锦灿、公交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范征平以城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使用城区分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加盖“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但公交公司向陈锦灿、范征平制发“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时,所发的通知已明确该印章为内部使用,对外一律无效,因此范征平以该印章对外进行借款,未取得公交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该印章已经表明了“内部专用”,范丽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该印章仅限内部使用,而不得用于外部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有对外使用过,所以范丽萍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特征;范丽萍在出借时并不知悉陈锦灿与范征平合伙事实,范征平也没有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借款,且陈锦灿未在任何借款单据上签字,故本案的借款由陈锦灿偿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范征平个人行为,依法应由范征平个人承担。上诉人范丽萍、范征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范丽萍、范征平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