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草原杜鹃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草原杜鹃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75号原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2层办公室A区202房间。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蜜蜜,该公司法务。被告:贵州草原杜鹃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四格乡坡上牧场大海子。法定代表人:王富满,职务:经理。原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草原杜鹃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蜜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预付之合同款共计80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YFY-A8-00004905的美团.点评《服务合同(旅游)》,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盘州云海乐园滑雪场”在美团网(××)上发布产品/服务信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支持,原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模式为预付模式,即原告在合作开始时一次性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00元,以后原告从被告实际验证消费对应代收净额中逐渐予以抵扣的合作模式。待双方合作结束,本合同终止,被告应在其信息下线后7天内将未抵扣的款项退至原告账户。2017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盘州云海乐园”发布停业信息称“盘州滑雪场于2017年2月20日闭园”,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关闭其经营的盘州滑雪场后,原告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尚有80856元未被抵扣完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剩余预付款,均被拒绝。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旅游)》期限已满,直至起诉至日,被告依旧未将80856元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将剩余的预付款80856元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服务合同(旅游)》及《诚信合作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和预付款模式进行了约定;2.被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停止履行合同;3.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0元;4.原告后台结算系统数据一份,证明代收净额和消耗总额;5.被告后台结算数据一份,证明代收净额和剩余预付款总额;6.消费数据详情四页,证明消耗总额;7.原告系统项目页面和展示页面共三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8.企业网上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旅游)》及《诚信合作书》、《公告》、付款回单、原告后台结算系统数据、被告后台结算数据、消费数据、系统项目页面和展示页面、企业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YFY-A8-00004905的美团.点评《服务合同(旅游)》,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为所经营的“盘州云海乐园滑雪场”在美团网上发布产品/服务信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支持,原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模式为在被告信息发布或产品上线前,由原告预付给被告100000元;合作期内,所产生的代收净值/结算底价需要在预付款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双方需在每个自然月初核对上一自然月的预付款的使用情况和余款,如有差异则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数据为准;合作期满,原、被告按兑换券实际消费进行结算,余款退回,双方合作结束,本合同终止,被告应于被告信息下线后七日内将未抵扣款项退回至原告账户,若未如期退回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收取应返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0元,后双方开始合作。合作期间,原告共为被告销售美团卷22224元,其中,原告应收取服务费为3080元,净值抵扣预付款为19144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贵州最美滑雪场因天气原因,盘州滑雪场于2017年2月20日闭园”公告。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预付款80856元,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团.点评《服务合同(旅游)》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按兑换券实际消费进行结算,并将多收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多收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系引起该纠纷的原因,为此,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返还给原告预付款8085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草原杜鹃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0856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贵州草原杜鹃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