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李兴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李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7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华,局长。被执行人:李兴华,男,汉族,(中沈保)。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兴华因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9日以被执行人李兴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4月起擅自占用莒南县相沟镇沈保社区集体土地面积165平方米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兴华,被执行人李兴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由莒南县相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树舟审判员  杜新华审判员  孙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