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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胜吉与韩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吉,韩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634号原告:王胜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有军,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美艳,女,汉族。原告王胜吉诉被告韩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有军、��告韩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吉诉称: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韬驾驶辽C5622H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圣区姑小线24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原告王胜吉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原告为复合性外伤,住院治疗4天。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被转院到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该事故造成原告1、右腕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级护理3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复查一次,病变随诊,总计误工103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吉无责任。被告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与被告韩韬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163.82元;押金1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现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住址和现居住地。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3、辽阳市中心医院及嘉宁医院病历、入院报到证、出院证,诊断书、休息诊断书、药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及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5、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6、车票,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中去沈阳鉴定的交通费13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8元。7、照片,证明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韩韬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其本人也没有驾驶执照,车无保险,且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的规定,这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是答辩人预先支付了9000元费用。后来被答辩人没有经过正规转院手续私自转院到辽阳嘉宁私人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双方过错,被答辩人也应承担相关部分费用。2、根据被答辩人目前状况和法律规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3、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尚不肯定,且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应当一并解决。4、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年满66岁,按国家退休年龄标准,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每月5000元工资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证明。5、被答辩人诉说是城市居民,必须提供���镇居民户籍证明。6、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标准明显过高,且应当提供相关书面证明(陪护人的陪护证明、工资证明、车辆评估定损报告、车票)。7、麻醉费保险费1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8、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没有买农用三轮车保险,保险公司明确规定凡是农用三轮车一律不给保险。补充意见:第一次因原告的原因资料没有带齐,这次的费用我方不能承担,原告去沈阳的费用过高,原告从市医院转院到嘉宁医院重新检查的费用我们不能承担,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费用我方也不能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市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我方交了9000元押金,花费了5264.41元,退回现金4735.59元,这钱在我们手里。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韬驾驶辽C5622H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圣区���小线24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原告王胜吉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肩部、右腕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擦皮伤,左眼框内壁骨折,右肩部、胸部散在皮肤擦伤,右手三角骨骨折,右手头状骨骨折。原告在该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该院办理出院,出院记录显示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不同意转院,签字出院。后原告于当日到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原告表示因辽阳嘉宁医院住院费用较低,为了省钱,故未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经辽阳嘉宁医院诊断为:1、右腕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腕正中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30天复查一次,病变随诊。原告另提供出院后诊断书两张(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7日),均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辽阳嘉宁医院发生住院及门诊费用16501.02,在辽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269.9元,上述总计为18770.92元。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其中原告交纳1000元,被告交纳9000元,住院押金票据保存于被告处,原告在该院实际发生医疗费5264.41元,现已退回4735.59元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其垫付的1000元押金被告应予返还。另,原告提供门诊票据二张(240元)用以证明发生的复查门诊费用;原告提供2016年4月7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发生麻醉保险费1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四张总计金额为47元。原���就其误工损失提供辽阳市太子河区隆达木业厂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王胜吉是该厂工人,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原告就其居住地提供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女儿王庆玲在中泽城1号楼1单元共同居住。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供太子河区万顺达配货站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本案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吉无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由���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胜吉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发生鉴定及挂号费共计880元,为原告垫付。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1223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胜吉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68元,去沈阳鉴定发生交通费135元,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1月29日发生的交通费不同意给付,主张该日系因原告未带齐资料导致该日未能鉴定,对于出租车票据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8890.9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以及相应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复查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转院到嘉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不应承担一节,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该院鉴于原告伤情作出医嘱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虽未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而是选择骨科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选择符合情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费用及转院重复检查费用也不能承担一节,被告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不合理,亦未提出相关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门诊费不同意给付一节,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出院医嘱休息日,误工费为12057元÷365天×(42天+92天)=4426.41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的抗辩,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从事农村日常生产劳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原告住院治疗,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365天×42天=427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2天,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出入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每天4元总计16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交通费,被告不同意给付2016年11月29日交通费,鉴于该日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该日实际未能鉴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12月26日去往沈阳鉴定发生的火车费42元及公交费用酌定8元,共计50元鉴定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伤残赔偿金为12057元×16年×10%=1929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第一次鉴定费用880元,原告损伤被评为十级残,原告就鉴定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复印费,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麻醉保险费,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890.92元;2、误工费4426.41元;3、护理费4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交通费218元;6、伤残赔偿金1929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用880元;9、复印费10元。上述共计53088.53元,由被告韩韬承担。另,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交纳的1000元住院押金现保存于被告处,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吉各项损失53088.53元。二、被告韩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胜吉住院押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韩韬承担1152元,由原告王胜吉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