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一梦与方志强、张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梦,方志强,张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79号原告张一梦,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强,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翟振振,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丽,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梦与被告方志强、张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梦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方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翟振振,被告张建丽及委托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夫妻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志强辩称,对于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不知情,被告的收入能够满足家庭生活,即使借款存在,也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建丽辩称,借款被告方志强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原告资金往来较多,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方志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建丽为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凭证一份;2、2014年8月3日,被告张建丽为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二份欠条上签字认可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第二组:1、保证书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于2016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用周口市银都大道西侧金币新城2号楼南一单元302号房产抵偿给原告及原告母亲张秋玲,但该协议并未履行。被告方志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方志强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方志强有固定的收入,能够满足被告两人的共同生活支出,不需要大额的支出。被告张建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院出具的专用票据8份;2、睢阳区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5份。证明:被告张建丽与多人及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建丽所借的资金全部用于理财与被告方志强无关,被告张建丽与其他多人存在资金往来,张秋玲与张一梦因为是亲戚关系,对他们的借条没有审查而在借条上书写“继续有效”是存在合理可能性的。3、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初,被告张建丽经于彤之手偿还给张秋玲、张一梦款1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志强认为相关借款凭证上没有被告方志强的签字,被告张建丽所述被告方志强对此借款也不知情,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如此大的额的支出,所以被告方志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请法院依照相关的事实认定。被告张建丽认为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出具,借款有没有发生需要对账,原告应该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来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对保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母亲张秋玲书写,被告签的字。通过保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同意该房屋以5992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和原告母亲张秋玲。对于被告方志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不能用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确定。被告张建丽对于被告方志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张建丽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能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400000元没有关系,是偿还的另一张借条上的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志强对被告张建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建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一梦现金200000元,利息3分,三个月利息已付清18000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张建丽;2014年8月3日,被告张建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一梦现金200000元,三个月利息已清(2014年8月3日-2014年11月2日),借款人:张建丽。以上共计款4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建丽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此借条未归还,继续有效的内容。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建丽给原告出具签字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周口正信公司欠610000元,正信公司现给房产一套,2号楼302房间,599200元,现写上张建丽的买卖合同名字,以后办房产证时,需改成张秋玲的名字,保证把名字更换过来,把房子给孩子张一梦,不给其他人。2015年年初,被告张建丽给付原告及原告母亲张秋玲现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志强与被告张建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志强每月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丽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张建丽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及原告母亲张秋玲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丽2016年11月17日在给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上,均注明“此借条未归还,继续有效”的内容,而被告张建丽偿还原告及原告母亲张秋玲1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年初,在2016年11月17日之前,因此被告张建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方志强与被告张建丽虽是夫妻关系,但从被告张建丽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张建丽所借款项用于了投资理财,被告张建丽所负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一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一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一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张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