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马永启与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启,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701民初210号原告马永启,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大邑县人,现住青海省玉树市。被告张贵,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原告马永启诉被告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永启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启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银行转账共计1100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期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银行转账共计1100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期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启与被告张贵之间借款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在借款到期时理应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马永启要求被告张贵偿还欠款1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永启与被告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启借款110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军兰审判员更铁加审判员韩英姿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仁青看着书记员弋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