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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孔炜与杜宇博、杜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炜,杜宇博,杜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16号原告:孔炜,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宇博,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杜涛,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领,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炜与被告杜涛、杜宇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被告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履行店面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费6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10日,原告孔炜、被告杜宇博与杜贞达成合伙协议,在焦作市××民主路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小飞象二楼开设“爱你宝贝母婴店”,三人的占股比例分别为:原告孔炜30%、被告杜宇博50%、杜贞20%。2016年12月15日杜贞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被告不同意,经三方协商杜贞的20%股份由原告和被告杜宇博各占10%,杜贞撤出经营。后因经营问题原告与被告杜宇博进行协商,整个协商过程由被告杜涛代替被告杜宇博进行商谈。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杜涛出面给付原告转让金6万元,原告撤出经营,并且双方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宇博未作答辩。被告杜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除三人合伙外,其他均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与他人达成合伙店面转让协议。二被告均系独立民事主体,被告杜涛没有代替被告杜宇博与原告进行商谈,被告杜涛没有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合伙份额的转让需要符合法定和约定,转让人需要对转让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份额转让行为还必须不侵害其他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杜涛是否签订有店面转让协议,如签订有,该店面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与被告杜宇博是否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孔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伙人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实;3.店面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退伙转让协议;4.录音1份,证明被告杜涛知道店面转让的事实和经过。被告杜宇博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被告杜涛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提出质证意见,但该两份证据中对门面房的位置描述一致。同时对合伙协议的内容,被告杜涛认为原告仅是合伙人之一,被告杜涛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原告无论是转让店面还是转让合伙份额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合伙人的约定;证据3系黏贴拼接而成,原告没有说清证据的形成过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完整的纸张,而是黏贴拼接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是撕毁后被人黏贴在一起的。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店面的位置与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位置相同,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转让三人共同合伙拥有的店面,不清楚转让的是店面还是合伙份额,假如转让的是合伙份额。该店面转让协议不显示合伙份额转让前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保证其他合伙人优先受让权。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具备证明效力,因为双方之间店面转让协议由于撕毁行为的存在至始不成立;证据4,通过录音知道在撕毁协议后,双方没有重新达成协议。本案属于店面转让协议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录音中很多涉及到另外一个合伙人杜贞,与本案无关。撕毁协议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因为杜贞退出后股份有所变动,被告杜宇博不同意,有些事是代儿子去谈,真正做主的应该是被告杜宇博,合伙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店面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杜涛接收这个店面和被告杜宇博是没有关系的。录音中原告是有意识,被告没有时间辩解,原告一直制止被告说话,不让辩解。被告杜涛、杜宇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涛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孔炜、被告杜宇博与杜贞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在焦作市××民主路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小飞象二楼开设“爱你宝贝母婴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涛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杜涛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炜与被告杜宇博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杜宇博与杜贞认识,被告杜涛、杜宇博是父子关系。2016年4月27日原告孔炜与胡洪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焦作市××民主路85号小飞象二楼,经营婴幼儿游泳推拿等服务项目,每年租金为6万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1日止。2016年6月10日,原告孔炜、被告杜宇博与杜贞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在解放区民主路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小飞象二楼合伙开设“爱你宝贝母婴店”,三人的出资占股比例分别为:原告孔炜30%、被告杜宇博50%、杜贞20%;委托原告孔炜为合伙负责人。签订协议后,三人投资开设了“爱你宝贝母婴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5日杜贞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被告不同意。经三方协商杜贞的20%股份由原告孔炜和被告杜宇博各占10%,杜贞撤出经营。2017年1月24日,在被告杜涛、杜宇博经营的时尚球吧,原告孔炜、被告杜宇博、杜贞、被告杜涛共同协商杜贞的20%股份转让和原告退出合伙、撤出经营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杜宇博发生争执,被告杜宇博退出时尚球吧,由原告孔炜、杜贞、被告杜涛继续协商。达成原告孔炜、被告杜宇博各持杜贞10%的股份,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又与被告杜涛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爱你宝贝母婴店由被告杜宇博经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费6万元,被告杜涛将该协议撕毁,原告将协议予以粘贴。本院认为,原告孔炜与被告杜涛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使被告杜涛撕毁该协议,但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涛应当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转让费6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是被告杜宇博的真实意思,被告杜宇博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杜涛继续履行合同支付6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炜转让费6万元;二、驳回原告孔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