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春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美,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人刘春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春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某纺织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春美持剪刀将被害人钱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的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春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春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春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