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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与:倪开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倪开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51号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开禄。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倪开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理人江美霞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开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422,996.5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77,657.42元(其中以2,711,498.2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238,069.55元,另以2,711,498.2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39,587.87元),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案外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超日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上海超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确定上海超日公司欠案外人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宇公司)的18,076,655.11元按20%的比例清偿。为促使上海超日公司重整成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浙江飞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浙江飞宇公司在上海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以其个人投资权益弥补给浙江飞宇公司。具体内容为:2015年内弥补债权总额的15%即2,711,498.2665元,2016年弥补15%即2,711,498.2665元,总计弥补债权总额的30%即5,422,966.533元。同时要求浙江飞宇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前对上海超日重整方案投赞成票,其承诺补偿立刻生效。浙江飞宇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方案投了赞成票,促使上海超日公司重整成功。2014年12月20日,浙江飞宇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422,996.553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清偿债务的函告》。但被告迄��没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2015年度的补偿款已经逾期1年零3个半月,2016年的补偿款也已经逾期2个半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倪开禄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法庭陈述,在上海超日公司重整过程,为促成重整成功,被告确实同意个人给案外人浙江飞宇公司补偿,当时是在浙江飞宇公司投了赞成票后签署了承诺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浙江飞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因上海超日公司欠浙江飞宇公司18,076,655.11元,但因上海超日公司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并确定对债权按20%比例清偿,该清偿比例对浙江飞宇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被告愿意以个人投资收益弥补浙江飞宇公司。具体弥补时间与金额为:2015年内弥补债权总额的15%,2016年弥补15%,总的弥补大于30%。同时浙江飞宇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前对上海超日重整方案投赞成票,在这样的条件下,其承诺补偿立刻生效。浙江飞宇公司对重整方案投了赞成票,上海超日公司的破产重整成功,现上海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浙江飞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向浙江飞宇公司承诺弥补的债权总额30%即5,422,996.53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飞宇公司和原告分别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上述转让情况。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告、EMS快递单及签收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经过向债务通知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对向案外人浙江飞宇公司作出的承诺无异议,且条件也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浙江飞宇公司履行义务,现浙江飞宇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而且原告和浙江飞宇公司也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无任何约定,原、被告也未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开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补偿款5,422,996.53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5元,减半收取计25,852.50元,由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负担1,259.50元,被告倪开禄负担2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