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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73号原告:杨某,女。被告:戴某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以男女朋友交往的名义向原告骗取款项共计18.2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7月4日全部返还,但是并未履行承诺,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经过多次交涉被告承诺还钱25万元,其中6.8万元为损失补偿。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对原告的欠款,并已将原告电话拉黑无法联络。被告欠款不还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欠款期间损失共计250000元全部归还;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某原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曾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被告账户汇款、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借款。2016年7月2日,被告就此前向原告所借款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借款单照片,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人民币182000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7月4日全部偿还,空口无凭,特写此单借款人:戴某某2016.7.261012319**********。”此后,被告未按借款单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发送的电子文件,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合法证据种类,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单既是对双方在2016年7月2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的确认依据,也是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除归还借款外向其补偿损失6.8万元总计向其还款25万元的事实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该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8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某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炜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