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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玉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张玉梅,曾用名张琴,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梅和被害人张某同村居住。2016年9月5日晚,张玉梅对张某的婆婆曹某说,其看见一名男子进了张某家,让曹某赶紧去看看,曹某喊来张某的母亲陈某一同来到张某家寻找未果。张某指责张玉梅胡说,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张玉梅欲离开时,遭到张某阻止,张某让张玉梅打电话通知丈夫王元勤过来理论,张玉梅遂从张某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放在凳子下面。张玉梅说没带手机,让张某打电话通知王元勤的叔叔王某。王某赶到后询问事情经过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张某对张玉梅殴打,张玉梅遂从凳子下面拿出菜刀对张某面部砍一刀,后跑回家中。回家后,张玉梅将此事告诉了丈夫王元勤,王元勤闻讯赶到张某家中,将张某送到医院救治,张玉梅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张玉梅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张玉梅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张某的事实。在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张玉梅支付医疗费1.5万元。2016年9月12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10.5cm,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1日,经襄州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玉梅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1.5万元医疗费外,另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张玉梅支付了张某现金2万元,尚欠4万元分别于2017年农历腊月22日前、2018年农历腊月22日前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2万元。张某对张玉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人员从张某处扣押黄色手柄的菜刀一把,复印的襄州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某、邵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襄州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张玉梅和张某分别签名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梅认为有男子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并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的婆婆,为此张某与张玉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玉梅持刀将张某面部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玉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张玉梅将张某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在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交待了伤害张某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玉梅庭审中认罪,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艺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