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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咸华,男,该公司聘请清理整顿工作组负责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刚,男,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以低于公司出具的资产处置书面意见的价格进行调解,超越代理权限处理公司资产,法官未尽到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义务。申请人认为该案处理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内的案件材料证实:一、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长明为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该授权委托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二、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没有超越授权范围,法院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三、再审申请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4)剑阁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后,不但未提交该案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相关证据,而且至其2016年11月23日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玉秀审判员  李晓东审判员  苟军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