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被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和政县城关镇西关村前川社向吸毒人员马凌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马凌云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量0.75克;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量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凌云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查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临夏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二、随案移交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