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玉珠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71号罪犯张玉珠,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玉珠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张玉珠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珠自入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75.5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2次,折后余555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张玉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付雪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