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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喆与吴思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喆,吴思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59号原告:孙喆,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吴思宇,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孙喆与被告吴思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思宇赔偿车辆任务款4015.20元、误工损失4033.62元,合计8048.82元的70%为5634.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吴思宇驾驶×××号小型车,沿农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麻辣香锅门处时,与孙喆承包经营的×××号小型轿车刮碰。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吴思宇承担主要责任。吴思宇辩称,我同意给付任务款,未付此款是因为孙喆没给我修车款。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8时,吴思宇驾驶×××号小型车,沿农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麻辣香锅门处时,与李彬彬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刮碰,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吴思宇承担主要责任,李彬彬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号小型车所有人为范国良,吴思宇系亲属借用该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喆为承包经营者,(租金)任务款每月6692元,肇事停运18天,李彬彬使用该车每天交付孙喆240元。交强险2000元赔偿已处理结束。本院认为,吴思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孙喆遭受财产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孙喆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孙喆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喆车辆停运损失4015.20元的70%为2810.64元;二、驳回孙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喆负担25元,吴思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