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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杜作林、任纪芬与曹华、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作林,任纪芬,曹华,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340号原告杜作林,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任纪芬,女,生于1966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特别授权),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华,男,生于1977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后杨楼村西邻。法定代表人崔相国,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雪燕,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克兰(特别授权),女,生于1989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特别授权),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作林、任纪芬诉被告曹华、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天顺公司)、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顺通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作林、任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刚、被告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天顺公司及四川顺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作林、任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杜杰才死亡的赔偿款共350416.50元(已扣除杜杰才对等责任部分),其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办理丧葬事宜差旅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曹华驾驶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国道108线2520km处驶入国道线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国道108线由东向西直线行驶的杜杰才驾驶的川TAR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杰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曹华承担主要责任、杜杰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修理川TARX**摩托车花去修理费4500元。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登记车主为梁山天顺公司。川T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20万,登记车主为四川顺通物流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杰才是农村户口,但其系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修职工,自2010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生产单位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XX铁合金厂上班,平时吃住在单位,单位为其购买保险,故其赔偿应该按城镇标准计赔。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华辩称:被告曹华对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第发生是杜杰才饮酒驾驶及在夜间经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超车的行为与曹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导致,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杜杰才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法不应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应为230173元。杜杰才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杜杰才为汉源锰业有限公司的机修职工,但杜杰才从2016年11月就没有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劳动合同也只签到2013年,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杰才2013年以后到2016年12月仍然在汉源锰业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杰才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在城镇居住。汉源锰业有限公司证明杜杰才在工业园区小区居住,该小区依法不属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法不应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差旅费都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原告有相应的支出,故应不予支持。被告曹华驾驶的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川T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总损失230173元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剩余120173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60086.50元,曹华承担部分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由于2016年12月l3日在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经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曹华已支付原告补偿款138000元,所以原告的赔偿款230173元中应扣除由曹华垫付的13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退还曹华。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曹华的合法利益。被告梁山天顺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四川顺通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中川T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川顺通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曹华。四川顺通物流公司为川T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另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被告四川顺通物流公司不予认可。1、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难以证明原告之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虽原告之子曾在四川锰业有限公司上过班,但双方劳动关系早就解除,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4940元,而不是524100元。2、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之子与曹华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死亡赔偿金,即该死亡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予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应该提供合法票据。法院应该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后,先由承保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即由承保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110000元后的50%,仍有不足才由川TXX**号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曹华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并请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退还给曹华。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四川顺通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杜杰才醉酒驾驶车辆,其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鲁HSWX**号在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先应由曹华承担,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和人保汉源支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来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杜杰才存在醉酒驾驶车辆和未安全超车的责任,其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川TARX**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扣减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曹华的责任由联合财保公司与人保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死者有重大过错,所以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和修车费有发票才予以支持。诉讼费不由人保汉源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9时20分,杜杰才饮酒后驾驶川TA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520千米+70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行驶车辆后,与由曹华驾驶的从道路北侧路外驶入国道108线转弯向东方向行驶的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T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车身碰撞,事故造成杜杰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2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杰才系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部联合损伤致伤。2016年12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故发生时杜杰才血液酒精浓度为132.50mg/100ml,杜杰才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3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华申请复核,2017年1月25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杜杰才醉酒后驾驶川TA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杜杰才驾驶川TA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在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曹华驾驶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T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曹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第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曹华、杜杰才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作林、任纪芬修理川TA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4530元。另查明:被告曹华驾驶的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天顺公司,鲁HS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T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四川顺通物流公司。梁山天顺公司在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为鲁HSW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梁山天顺公司在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为鲁HSWX**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四川顺通物流公司在人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XX**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华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再查明:杜杰才系农村居民,其生前在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XX铁合金厂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该厂为其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XX铁合金厂位于汉源县XX工业园区。杜杰才死亡时年满24周岁,杜作林、任纪芬系杜杰才父母。2016年12月17日,曹华与杜作林、任纪芬在汉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曹华)一次性补偿乙方138000元,拾叁万捌仟元(内中包含死亡安葬费25300元)。2、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办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双方陪(配)合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支付与乙方。3、甲方预付与乙方的死亡安葬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与甲方。4、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及代理人签字生效。”。同日,曹华支付杜作林、任纪芬138000元,杜作林、任纪芬向曹华出具了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杜杰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汉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险清单、证明,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XX铁合金厂员工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曹华询问笔录,川TXX**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鲁HSW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曹华驾驶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杜杰才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曹华承担50%的责任。杜杰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杜作林、任纪芬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等。杜杰才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其生前有固定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对杜作林、任纪芬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结合2016年四川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杜杰才死亡时的年龄确定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结合2015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丧葬费为25233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金额,但是差旅费系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结合原告的修车费发票和修车清单,确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453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杜杰才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杜杰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56863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552333元、财产方面的损失为4530元。因被告曹华驾驶的鲁HSWX**号车在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川TXX**挂号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和人保汉源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5:1共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总计为55233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42333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453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530元,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185359.58元,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承担37071.92元。二原告与曹华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应该退还曹华253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5300元后将25300元退还曹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作林、任纪芬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30元等共计5568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作林、任纪芬86700元并退还被告曹华25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作林、任纪芬18535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作林、任纪芬37071.92元。二、驳回原告杜作林、任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杜作林、任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