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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河南明胜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欧华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山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明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欧华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山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屈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692号原告:河南明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兆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ACGA3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山东欧华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银都花园盛秦广场*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严,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4552044H。被告:山东金山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十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哲,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3193383。被告:屈庆荣,系被告山东金山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河南明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庆荣、被告山东欧华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金山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货款52197元并赔偿相应损失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原告与被告山东欧华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食品级碗面收缩膜,付款方式:预付款;交货地点:原告仓库;合同期限:2017年至2018年。合同签订后,第一批货物被告如期履行。2017年4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经理张严发出订货单据,张严合计预付货款后用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同时张严要求原告将预付货款52197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即开户行:济宁农行运河支行,户名山东欧华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62×××71。并加盖被告山东金山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按张严指定的上述账号向其汇预付款52197元,付款后被告拒不发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明胜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屈庆荣的详细身份信息,本案无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