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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永俊与李长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永俊,李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志,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男,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村五社。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代表人:王岩,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永俊因与被申请人李长志、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俊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李长志因陈旧性心梗突发和回家过春节由于惊吓的心衰住院54天,一并认定为交通事故住院108天,是完全错误的。2.李长志因陈旧性心梗突发和心衰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3.杨永俊为了公正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时已递交了对李长志住外科应需的医疗费用、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二审未予批准。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杨永俊提出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杨永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长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住院进行治疗,在内外科轮住,有医嘱、病历为证。杨永俊主张李长志的心肌梗塞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保护并无不妥。2.杨永俊主张本案应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2014年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故原审依照2014年度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度农业的日工资标准98.12元/天计算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为124.08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