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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骆建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建峰,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清丰县,现住清丰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建峰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建峰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骆建峰驾驶沪C××××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清丰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处过程中,为逃避处罚,驾车沿清丰县城朝阳路自东向西逃跑。行至与惠丰路交叉口处,被接到指令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协管员袁某拦截。骆建峰明知身穿制服的袁某是执勤民警,拒不停车,将袁某顶在引擎盖上继续行驶。行至清丰县老妇幼保健院院内停车后,又持铁锨对追赶到此处的民警进行威胁,后被民警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审理阶段,骆建峰家属与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袁某对骆建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张某、齐某、高某、穆某、郭某证言,视听资料,执勤交警警察证及袁某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袁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2005)清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建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骆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骆建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骆建峰表示谅解,酌情对骆建峰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骆建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建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