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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行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太勇与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玲,袁太勇,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初378号原告:余金玲,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袁太勇,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栋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朱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希钊,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韦东,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该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金玲、袁太勇不服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余金玲、袁太勇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金玲、袁太勇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金玲、袁太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金玲、袁太勇负担。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