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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淑荣与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荣,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西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淑荣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荣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涉案转让股票的过户单证据系伪造,张淑荣未交易过;交易双方未同时到场,也未与杨某某一起去过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涉案股票系记名股票,交易没有经过背书,违反公司法规定。涉案股票是张淑荣的,张淑荣不能享有权利,违背公序良俗,证据未经质证。涉案证据在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涉及股票转让的张淑荣无法收集的证据而未收集,也未准许进行鉴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张淑荣强调涉案股票系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伪造卖出,但未报案,其主张的伪造证据事实不存在。在买卖交割单上签字系张淑荣本人签字,有证人证言为证。张淑荣卖出涉案股票后起诉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没有道理。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已提交涉案的相关证据。张淑荣在股票交割单上签字已表明同意背书转让。本院认为:张淑荣在本案中并不否认涉案《更名过户单》下方经办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张淑荣所诉的该5000股万通股票已转让给了案外人。对于张淑荣主张该证据系伪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淑荣虽主张转让股票的书证系伪造、且其没有交易行为,但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次股票交易行为不是张淑荣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证明张淑荣的主张。且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张淑荣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过质证的情形。关于杨某某的行为能力方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年龄、文化程度等因素均不影响其享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淑荣关于其委托杨云芝填写单据不符常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淑荣关于转让股票手续中粘贴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的相关事实亦无法证明其转让股票不具有真实性,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相关证据已能够认定涉案法律事实,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需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张淑荣主张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情形。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系对股份制企业的股票实行委托集中管理,为投资人提供股权挂失、过户等服务,并不持有万通股票。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接受相关企业委托,为企业投资人办理股权转让等手续,即符合交易程序。涉案股票已在2004年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张淑荣现向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万通股权5000股,并由通化市金融服务中心为张淑荣补发股权证(股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刘 嘉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