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21执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庆英、李祖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英,李祖香,叶文化,叶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庆英,女,192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申请执行人:李祖香,女,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申请执行人:叶文化,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申请执行人:叶文松,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庆英、李祖香、叶文化、叶文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088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