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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袁新福与孟曙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福,孟曙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147号原告袁新福。委托代理人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曙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泛亚大厦4楼、11楼、C1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新福诉被告孟曙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青,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鲁H×××××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孟曙光赔偿原告损失9847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鲁H×××××/鲁H×××××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孟曙光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车途径苏州绕城高速时,与原告驾驶的浙K×××××/浙K×××××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曙光负次要责任。鲁H×××××/鲁H×××××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曙光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袁新福驾驶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39KM+900M路段时,与停在三角减速带的被告孟曙光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1)左股股颈、股骨干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腓骨近端骨折,(5)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左横突骨折;2.腹部外伤:腹部脏器损伤待排;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同年5月22日行剖腹探查术、小肠穿孔修补术、回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美克尔憩室切除术,同年6月9日行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髓内钉内固定术,左侧髂骨取骨+人工骨左股骨植骨术,左股四头肌修复术,人工骨左侧髂骨植骨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缆张力带内固定术。同年6月24日出院。同年11月27日再次入住该院,同年11月28日行左股骨髓内钉取出术,同年12月1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同年9月1日行左髂后上棘取骨左股骨颈、股骨干植骨术,左股骨髓内钉取出术,左髌骨内固定钢缆取出术。同年9月11日出院。原告上述三次住院分别33天、4天、16天,共计53天。原告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袁新福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致回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同时,综合评定袁新福误工期2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12元。该鉴定机构另出具《后续治疗费用清单》,载明: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定》精神“鉴定时不写具体数额”。根据调解和审判及当事人计算的需要,依据相关规定,特提供清单,仅供参考。袁新福左侧股骨颈、股骨干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左股骨处内固定在位。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实际收费情况,今后需行左股骨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需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新福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孟曙光违章停靠在分道线,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离地高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袁新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曙光负次要责任。被告孟曙光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鲁H×××××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鲁H×××××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另查,原告父亲袁辉如出生于1955年1月6日,原告母亲杜宝珍出生于1958年2月14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袁丽平、袁玉娣、袁新福。原告与妻子于2013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袁亦晨。原告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签发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丽水市市辖区水阁镇吴垵沙溪亭小区38幢-2-304,工作单位:开大车,从事职业:运输服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审理中被告孟曙光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本案已过追诉期,涉案车辆已购买足额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曙光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病历卡、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新桥村委会的证明、居住证,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一年内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孟曙光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追诉期即(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车,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孟曙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H×××××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曙光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据此核定医疗费148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本院参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5000元。3.误工费。原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理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3个月误工期及后续治疗需要的2周休息期的误工费109120元[155元/天×(23个月×30天+14天)]。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6月14日;(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及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5年5月27日,有效期限6年;(3)泾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袁新福从业资格证首次发证日期为2004年7月19日,因超过2014年6月11日换证期180天后,予以注销。2015年5月27日经重新考试合格后,发给新证。”(4)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庆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名下浙K×××××/浙K×××××号货车系孙某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人员由其自主聘用和管理。”(5)孙某出具的证明,载明:“袁新福自2011年至2014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受聘于本人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本人平时按生活需要支付部分工资,全部工资到年底结清。袁新福驾驶的浙K×××××/浙K×××××号货车系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中顺公司庆元分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6)孙某记录的账本4册。(7)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陈述,其开设了丽水翔文运输有限公司。袁新福在公司设立前就为其开车,袁新福住在丽水市××××镇沙溪亭小区。事发时袁新福驾驶的浙K×××××/浙K×××××号货车实际是其的,挂靠在中顺公司庆元分公司。袁新福每月现金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一般到手10000元左右。中顺公司庆元分公司和其出具的证明及账本均属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具有重型半挂货车驾驶资格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本起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丽水市从事道路货运的驾驶工作,故其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理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标准155元/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顺公司庆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账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账本与本案无关,孙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孙某的陈述无异议。后续治疗需要的2周休息期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机构时明确误工费截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者已经考虑到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故认为误工费应以1820元/月标准计算2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伤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原告按2014年度江苏省道理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标准155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需要的2周休息期,原告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一定休息期,故该期间的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误工费1091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03921.4元(47237元×20年×0.11),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4474元(47237元×20年×0.1)。本院根据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及鉴定意见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039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其父亲袁辉如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3.44元(17359元×19年÷3名抚养义务人×0.11),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其儿子袁亦晨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6.1元(30068元×15年÷2名抚养义务人×0.1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中伤残系数应为0.1,对计算标准、抚养人数、抚养年限、抚养义务人数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父亲、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093.44元、24806.1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0820.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鉴于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15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客运车票和加油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无乘车人或付款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11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鉴定费2112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434061.88元,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含鉴定费)。关于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并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4061.88元(含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4218.56元(314061.88元×30%)。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1421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新福21421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孟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