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丙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丙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丙午,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丙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刘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丙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丙午在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清月斋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前进路武警支队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豫K×××××号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付丙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付丙午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369.274mg案发后,事故双方就本案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和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付丙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丙午的供述,证人王某、俎海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丙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丙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丙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付丙午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丙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