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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8687XX国与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胡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687号原告:XX国,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XX国与被告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68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9时50分许,胡江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丹横线4公里95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的行人XX国,造成XX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5日19时50分许,胡江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丹横线4公里950米处时,撞上同方��的行人XX国,造成XX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珥陵镇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去医疗费20829.8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17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7年2月2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6378元。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江,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XX国发生事故前在江南面粉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胡江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胡江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XX国为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胡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0829.8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1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091.4元,按每天122.73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9554元,按照每月3259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0671.87元,由被告胡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余款100671.87元由被告胡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053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胡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5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6378元,合计7952元,由被告胡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戎光庆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