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德利与莫国祥、朱永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利,莫国祥,朱永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532号原告:姚德利,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洪跃,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祥,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卓越、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兴,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德利诉被告莫国祥、朱永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预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于2017年2月21日组织证据交换。2017年3月13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洪跃,被告莫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朱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利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跟随被告莫国祥干活。2015年初,原告姚德利跟随被告莫国祥到被告朱永兴家做水泥工,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由被告莫国祥支付。2015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高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2016年10月11日,原告伤愈后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原告受雇于被告莫国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莫国祥与被告朱永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莫国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永兴将农村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莫国祥,应当与被告莫国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789.76元[包括医疗费11528.5元、误工费38257.89元(51719/365元/天×270天)、护理费17003.51元(51719/365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13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30378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5284.36元(33755.86元+11159元+369.5元),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4190.40元(父亲30068元/3×20%×17,母亲30068元/3×20%×19,儿子30068元/3×20%×4),合计394484.20元,扣减医疗费33755.86元,生活费40000元,两被告还需支付320728.30元。被告莫国祥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朱永兴是我们的雇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方认为医疗费应按发票核算。误工费天数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天数过长,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评残时的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情况应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朱永兴辩称:一、我方与被告莫国祥构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朱永兴是定作人,被告莫国祥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其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合理怀疑,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项目及标准,我方也不予认可,如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审查。三、原告在借条中承诺返还被告朱永兴借款2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录音资料、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信息、临时居住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莫国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借条、证人(张某、程某你)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照片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朱永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借条、照片、证人(王某)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初原告随被告莫国祥到被告朱永兴家做泥水工。同年4月2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莫国祥一同搭建脚手架,该脚手架搭建不牢固,后被告莫国祥登上脚手架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为了粉刷外墙,也登上脚手架,结果导致脚手架负担过重倒塌,原告及被告莫国祥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pilion骨折、左拇指开放伤、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同年5月29日原告出院。2016年7月10日,原告第二次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7月24日出院。同年1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家庭情况为:妻子程桃花、父亲姚明罗(1952年2月15日出生)、母亲胡美仙(1954年7月23日出生)、儿子姚勇强(2001年4月5日出生)、弟弟姚德胜、妹妹姚玲玲,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居民户口。又查明,被告莫国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755.86元,生活费20000元,共计53755.86元;被告朱永兴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84.36元;2、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合理,误工期本院依据原告两处骨折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210天,故误工费为29756.14元(51719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51719元/年合理,护理期120天合理,故护理费为17003.51元(51719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6、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主张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合理,故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经计算为74167.73元[儿子6013.6元(30068元/年÷3×20%×3年)、母亲36081.6元(30068元/年÷3×20%×18年)、父亲32072.53元(30068元/年÷3×20%×16年)],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63115.73元;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合计为365559.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7000元,由被告莫国祥赔偿4500元,被告朱永兴赔偿25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莫国祥雇佣,事发当日被告莫国祥与原告一同搭建脚手架,被告莫国祥未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兴系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过错,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莫国祥一共搭建脚手架,脚手架搭建不牢固,后原告又在脚手架上有人的情况下登上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二人坠地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莫国祥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永兴承担2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莫国祥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2779.87(365559.74元×5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3755.86元,尚应支付133524.01元;被告朱永兴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3111.95元(365559.74元×2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55611.95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德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524.01元;二、朱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德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11.95元;三、驳回姚德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莫国祥、朱永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姚德利负担975元,莫国祥负担1485元,朱永兴负担595元。姚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莫国祥、朱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