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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井山、张桂芹等与马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马殿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201号原告:张井山,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芹,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张桂华,女,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张井林,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马殿生,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民,九台市西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与被告马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原告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被告马殿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被告母亲土地补偿款102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仁淑芹与被告父亲马君于80年代末期未经登记而同居,属事实婚姻,原告母亲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分得土地面积0.205公顷。2006年马君弃养原告母亲,并将原告母亲送至原告张井山家赡养,马君当时归还原告母亲土地3亩,并承诺该3亩土地永远归原告张井山使用,并享有各项补贴权利和国家政策。原告母亲于2007年辞世,马君于2016年10月病故。原告母亲土地于2016年被政府征用,应得土地补偿款102500元,登记于被告名下。原、被告就原告母亲土地补偿款一事,协商未果。马殿生辩称,原告等人要求继承其母亲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继母仁淑芹(现已故)生前因婚嫁到二组,1997年调地时在烧锅二组被分到承包田,土地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马军(现已故)为一个家庭土地承包户,仁淑芹是被告家庭土地承包户成员之一,仁淑芹的承包地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生前都一直是身体不好,共同生活到2006年由于相互身体欠佳,经同意原告临时将其母接回自己家,被告之父又将一块应分的3亩地(实际仁淑芹一口人才分2.05亩地)临时交给原告张井山代经营,当时玉米价正处高峰阶段收入可观,任淑芹在原告家生活不到半年又回到被告家一段时间,后来又被原告接去,前后生活近一年仁淑芹去世,当时被告之父考虑毕竟与仁淑芹夫妻一回,就没有把3亩多土地及时收回,现在土地被征收作为家庭土地承包户为单位,补偿款也是以承包户发放,根本不存在继承,原告等人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继兄弟姐妹关系。仁淑芹系原告之母,马军系被告之父,仁淑芹与马军于20世纪80年代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仁淑芹与马军于2006年分开生活,仁淑芹由其长子张井山赡养。仁淑芹于2007年去世,马军于2016年去世。原告张井山、张桂华、张井林系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小烧锅村五组村民,原告张桂芹系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平安堡村8组村民,仁淑芹、马军、被告马殿生系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小烧锅村二组村民。仁淑芹、马军、被告马殿生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每人承包土地2.05亩,现户主为被告马殿生。仁淑芹的2.05亩土地于2016年被政府征用,所得补偿款10.2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是生效时间,本案中,仁淑芹的死亡时间是在征收令的时间之前,也就是仁淑芹在去世后才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仁淑芹在去世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仁淑芹户内的其他成员,此时发生土地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亦归属于户内的其他成员。原告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不是该土地承包农户内部的成员,对该土地承包农户所分配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不享有共有权,故原告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依法不享有仁淑芹名下应分配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井山主张对仁淑芹尽到赡养义务,应予以分得该补偿款,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张井山、张桂芹、张桂华、张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英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