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海琴诉被告贾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琴,贾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493号原告:方海琴,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怀颖,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公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丈夫)。被告:贾玲梅,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方海琴诉被告贾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琴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怀颖与被告贾玲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海琴诉称,2012年12月12日(农历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生意紧张,向她提出借款,她同意后向被告出借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她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她清偿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此后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贾玲梅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现她经济困难,请求减免部分利息,她会分期分批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玲梅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12日(农历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一年利息8400元,此后再未清偿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海琴与被告贾玲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海琴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贾玲梅应按约定利率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40个月的利息28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海琴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玲梅承担687.50元,退付原告方海琴6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享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