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魏晓燕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燕,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952号原告:魏晓燕,女,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魏晓燕诉被告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以月息1.6%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其夫李某的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从2016年3月8日后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俊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魏晓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李俊杰借到魏晓燕现金7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款已汇入李俊杰指定的账户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5281022xxxxxx)。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在出借人没有要求归还此款前此借款属长期(不定期)借款,该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款按月利率1.60%计息,月息在每月月底结息,每月利息付到出借人指定的账号(户名:魏晓燕;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4651016xxxxxx)。如出借人有用款,需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务必在接通知后壹个月内本息还清。此据借款人:李俊杰”。当日,原告魏晓燕之夫李某将70万元转入被告李俊杰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5281022xxxxxx)的账户上。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魏晓燕归还本金4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11月12日李俊杰还款肆拾万元整,于当日汇入魏晓燕账户上。余下叁拾万元整李俊杰续借。情况属实。李俊杰确认人:同意按此办理魏晓燕2015年11月12日”。另查明,被告李俊杰尚欠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60%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俊杰向原告魏晓燕借款70万元,已偿还本金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0%支付至2016年3月7日属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晓燕要求被告李俊杰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6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晓燕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6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290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