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甘元禄与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元禄,吴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04号原告:甘元禄,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吴川,男,生于1986年8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甘元禄与被告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元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元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川支付欠款303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0399元的塑钢配件,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写下欠条,明确约定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甘元禄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川多次在原告甘元禄处购买塑钢配件,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川向原告甘元禄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甘元禄配件款30399元,大写:叁万零仟叁佰玖拾玖元整,定于欠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超期之日起计息,欠款人:吴川,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且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双方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30399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质为违约金,双方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元禄货款3039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