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蓝港合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蓝港合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荆夕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港合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6023室。法定代表人:戚万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港合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发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95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管辖权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毫无争议。双方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第六条笫2款明确约定,纠纷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上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合同也确实是在合发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而合发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为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二、一审裁定偏袒蓝港公司,管辖权确定显失公正公平。一审裁定对双方明确约定的管辖权认定约定不明,却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将本案确定由蓝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合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蓝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合发公司支付货款2635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62元。本案所涉《玻璃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则提交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合同签约地法院进行诉讼。同时,该合同抬头处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但未具体明确地点,应视为对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蓝港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合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