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凤荣与孙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荣,孙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826号原告:朱凤荣,女,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坤,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连,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坤父亲。原告朱凤荣诉被告孙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被告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凤荣、被告孙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孙坤赔偿其各项损失17519.70元;2.诉讼费由孙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朱凤荣在凤台县尚塘乡碱厂路口遇到孙坤祖父母,朱凤荣在向孙坤的祖父母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孙坤上前将朱凤荣打倒在地。朱凤荣的家人报警后将朱凤荣送往凤台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枕部软组织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遵医嘱回家休养。事发后,孙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朱凤荣就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孙坤辩称:朱凤荣在诉状中陈述不实,其没有殴打朱凤荣,只是推了一下朱凤荣。关于医药费其只应承担一部分,交通费过高,应予扣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足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均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9时许,孙克德、朱凤荣与孙坤的父亲孙克连、孙坤的爷爷奶奶因建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坤用手打了朱凤荣一下,致朱凤荣摔倒在地。当日,朱凤荣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出院。朱凤荣实际住院12天。被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花费医药费7453.70元。孙坤因此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孙克德、朱凤荣与孙坤的父亲孙克连、孙坤的爷爷奶奶因建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坤用手打了朱凤荣一下,致朱凤荣摔倒在地,故孙坤对朱凤荣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凤荣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孙坤的赔偿责任。孙坤的侵权行为,给朱凤荣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453.70元,有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朱凤荣提交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孙克清系皖D×××××的车主和驾驶员,日收入为380元,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孙克清,故其关于护理费每天3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朱凤荣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虽然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7天,但通过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朱凤荣实际住院为12天,故护理期为12天,护理费为1371元(41690元/年÷365天/年×12天);关于误工费,虽然朱凤荣已满60周岁,但其在家亦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误工期为12日,误工费为1022元(31084元/年÷365天/年×12日);朱凤荣实际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凤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朱凤荣受伤住院期间,确实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586.20元,朱凤荣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朱凤荣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朱凤荣要求精神抚慰金93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孙坤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朱凤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朱凤荣要求孙坤赔偿精神抚慰金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坤、被告李云、被告王小超连带赔偿原告朱凤荣医药费7453.70元、护理费1371元、误工费102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66.70元的70%,计款7606.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凤荣负担85元,被告孙坤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