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鸡泽县金发辣椒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鸡泽县金发辣椒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1行审22号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范某,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副队长。被申请人鸡泽县金发辣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鸡泽县吴官营乡逄官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没有自觉履行,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行其2016年7月2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