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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义军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王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251号原告: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庞辉,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鸿运公司)与被告王义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被告王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金香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郭金香之间的转款及录音内容,与我公司无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军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经朋友介绍应聘至原告万丰鸿运公司,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香同意后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1月3日,被告受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义军应聘至原告万丰鸿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3日,被告受伤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另查明,原告万丰鸿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登记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郭金香。2016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辉,郭金香为公司股东。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另查明,被告受伤后,郭金香分次向被告王义军转账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被告王义军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万丰鸿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王义军)与被申请人(原告万丰鸿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万丰鸿运公司不服该仲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昌吉州中医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交易明细、工商公示信息、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经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安排从事有报酬劳动,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万丰鸿运物流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