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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福胜与张三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胜,张三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712号原告:曹福胜,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块,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号。负责人:桑卫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胜与被告张三块、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被告张三块、被告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4时01分许,张三块驾驶苏G×××××号机动车刮到同方向步行的曹福胜,造成曹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三块辩称: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人财保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所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曹福胜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张三块机动车驾驶证、苏G×××××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其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6)第12293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三块驾驶苏G×××××号机动车刮到同方向步行的曹福胜,造成曹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曹福胜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9天的事实。5、曹福胜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927.90元。6、伤残及后期护理期限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期限二个月。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9、苏G×××××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苏G×××××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三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9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治疗高血压、脑干后遗症等疾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当赔偿,因原告所举证据4证明,原告患有××9年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较轻,至伤残鉴定时功能丧失达不到60%,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选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到现场,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7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所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票据是正规医院出具,与原告的伤情相符,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采信。证据6系法院委托,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证据7、8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9日14时01分许,张三块驾驶苏G×××××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沿商丘大隅首东西路由东50米向西行驶时,刮到同方向步行的曹福胜,造成曹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6]第122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福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5时43分,原告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92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4月2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认定曹福胜右内踝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的护理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苏G×××××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7233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苏G×××××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张三块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治疗高血压、脑干后遗症等疾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当赔偿,但未申请对该部分医疗费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伤情较轻,至伤残鉴定时功能丧失达不到60%,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选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到现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的意见。经本院核实,本院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张三块负全责,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是:1、医疗费3927.90元,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990元(9×110),3、护理费6417元(69天×93元),4、误工费8655元(74.6元×116天),5、残疾赔偿金5446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97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曹福胜医疗费、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9755.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三块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福胜医疗费、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9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三块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张三块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张三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