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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友国与被告赵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国,赵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82号原告:赵友国,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琼,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友国与被告赵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斌,被告赵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续治费800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27215.8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做室内装修,同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飞溅的砂轮片击中左眼,经多家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17年2月1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酌定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除给原告支付7800元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经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赵琼辩称,原告不是受被告雇请,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因其操作不当,保护措施不到位而造成,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所有赔偿费用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双方商议由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包括做橱柜、窗边、电视柜、鞋柜、隔断、客厅边吊、厨房及���所吊顶等,原告自带装修房屋所需工具,被告负责装修房屋所需材料等,双方约定价款为45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正式入场装修。2016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将砂轮保护壳卸掉,在工作时,不慎被飞溅的砂轮片击中左眼。次日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重度破裂伤,眼内容物大量丢失。2、左眼眼内炎。3、左眼眼睑裂伤。4、左眼晶状体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开支医药费5889.97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同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外伤性虹睫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不适随诊,开支医药费4804.62元。同日,原告入住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特指手术后状态(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D2,开支医药费17098.9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开支门诊及检查费2252.30元,实际开支交通费851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友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酌定误工时限为150日,酌定护理时限为60日。2017年3月1日,原鉴定人作出赵友国后期医疗费的说明,再追加后期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赵友国户籍地为通江县东山乡构花坪村5社42号,从2013年8月起即在通江县诺江镇租房居住生活,并一直从事室内装修业务。另查明: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经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含门诊费及检查费)300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400元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从用工主体上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得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是一般的商事主体,必要时承揽人还可以雇佣工作人员。从利益关系上看,承揽人的报酬利益要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因承揽人要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从工作性质看,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从事的是劳务,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所体现的是劳动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约定提��劳动成果,才能获得劳动报酬,否则,即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本案原告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等均系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部分工具,原告在从事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前的工作是原告亲自完成,受伤后则由被告另行找人装修,若系承揽关系,则可以由原告雇佣他人完成未完装修工作,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当获得的工价款;被告也完全可以因原告未交付劳动成果,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医药费7800元。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8月起即在城市租房居住生活,且一直在城市从事装修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在城市的务工收入,其消费与城镇人口消费水平相当,故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赵友国后期医疗费的说明,因原告在委托鉴定时已经出院,手中持有自己的相关病历资料,该情况说明人称鉴定后原告才提供病历资料,不符合情理,且补充说明未加盖鉴定机构印章,该说明仅系个人意见,不能认定为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为康复而支出费用55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含门诊费及检查费)300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时间为107天,计误工费8560元、交通费851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续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原告预付的医药费应予扣减,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0776.80元。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时忽视安全,违章操作,导致自己受伤,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琼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20466.08元,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二、被告赵琼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承担942元,被告承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忠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