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珠与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珠,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825号原告李长珠,女,汉族,1959年1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55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被告陈杰,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长珠诉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珠诉称,被告陈杰与我是装饰材料地板欠款一事,从2015年底至今,我和丈夫李建民多次上门讨要无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地板欠款3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8月3日(9445元)、2015年11月28日(2090元)销货清单两张、2015年11月4日(12500元)、2015年9月29日(12630元)支出证明单两张。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珠在南京市××区赛虹桥亿源装饰城从事地板生意。原告提交证据支出证明单(有陈杰本人签名)、销货清单,地板货款共计36665元。2015年8月3日销货清单注明:“客户:浦口江北华侨广场……”。2015年11月28日销货清单注明:“客户:陈杰……润泰花苑××栋××室189××××3666陈杰”。原告称已收到1000元货款,被告陈杰有35665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李长珠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支出证明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买受人,被告陈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陈杰签字的支出证明单,购买地板用于润泰(花园)、浦东大厦,结合原告庭审陈述“金额9445元的销售清单用于桥北华侨大厦牛牛装饰公司装修地板,其他均是用于润泰花园1期、浦东大厦”,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销货清单上的地板及辅材为被告陈杰购买。因此,原告李长珠关于被告陈杰给付剩余货款356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珠货款人民币35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此款原告李长珠已预交,由被告陈杰直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马 亮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