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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任商河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地商河县,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河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某政府核定、上报本村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以其本人及妻子泥某某、弟弟张某乙、村民张某丙以及村集体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小麦直补款共计人民币51317.07元(详见附表1),所得款项由张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河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某政府审核、上报本村低保户人员名单以及领取、发放低保款的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村民张某丙、张某丁、某某3人的低保款共计人民币33559.4元(详见附表2)。其中,24617.2元由张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支出,8942.2元至案发时在张某某实际占有的存折内尚未取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4876.47元。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在张某某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75934.27元。2017年5月15日,张某某在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9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任职证明、相关政府文件、某财���所某某村各年度综合补贴名单、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低保人员名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到案证明、证人张某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角七分、退缴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依法返还商河县某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玉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祥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