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建、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赵杨,谢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宗,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杨,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来宾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艳英,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秋园,来宾市兴宾区城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建因与被上诉人赵杨、谢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及其代理人张荣宗,被上诉人谢艳英以及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韦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建上诉请求: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微信支付和转账的金额属于归还本金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了每月利息四分,被上诉人赵杨也认同了这一约定,并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所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从而认定为归还本金,有失妥当。其次,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存在错误理解,上诉人已经就借款本金完成了举证,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也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认为属于归还本金,但被上诉人对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归还本金,属于对举证责任的认识错误。最后,从被上诉人赵杨提交的申明书来看,被上诉人赵杨依然承认向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仍有50000元,这是赵杨亲笔签字书写,这一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依然拖欠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因为约定利息过高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四分,显然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是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赵杨向周建借款,当天周建通过银行转账31000元给赵杨,其余借款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赵杨当场写下借条:赵杨今借周建现金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赵杨以微信支付方式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归还了30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了3000元,2016年1月4日归还了3000元,2016年4月9日归还了3000元,2016年5月13日归还了1000元;赵杨于2015年3月3日银行转账3000元给周建,3月31日转账3000元,5月1日转账3000元,6月5日转账3000元,7月1日转账3000元,7月31日转账3000元,8月29日转账3000元,12月6日转账3000元。赵杨和谢艳英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曾两次问周建口头约定的利率为多少,周建均回答是四分,但当问赵杨支付的利息为什么是3000元时,周建又回答口头约定月利率每月最低四分;赵杨和谢艳英否认口头约定有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赵杨向周建所借本金是多少。赵杨主张“借款本金为46000元,另外4000元是利息,借条是周建强迫其所写”,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赵杨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本案案情,单凭“每月归还的数额相等”这一点推定为归还的是利息有失妥当,应当依法认定赵杨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现赵杨总共归还了37000元,尚欠周建借款本金1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杨向周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赵杨和谢艳英主张是用于归还赌债,或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两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艳英对于赵杨的前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建要求从立案之日2016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杨、谢艳英共同归还给周建借款本金13000元。二、赵杨、谢艳英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的利息给周建,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杨、谢艳英承担273元,周建承担777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新证据:赵杨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目的:从2014年-2016年期间赵杨向上诉人打款都是还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借条的50000元与2014年借条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以2014年的借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为利息过高,所以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我们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该借条上的50000元与2014借条上的5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周建尾号为53203号的工商账号2014年8月-2015年2月业务流水单3张。该3张流水单显示,2014年9月-2014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赵杨分3次转给周建共计85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赵杨向上诉人周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赵杨身份证XXX,向出借人周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限为6个月:为2016年10月29日归还”。2014年9月-2014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赵杨分3次转给周建共计8500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为多少;2、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3、尚欠的本金为多少;4、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一、关于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杨先后给周建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抗辩称只收到46000元,该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周建主张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从前后两张借条来看,后一张借条仍然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可见赵杨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打款为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有利息。三、关于尚欠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杨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共向周建支付利息44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为14500元(44500元-50000元×月利率3%×20个月=14500元),该超出部分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至赵杨向周建出具本案2016年新《借条》时止,其尚欠周建的借款本金是35500元(50000元-14500元=35500元)。2016年的《借条》对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此期间赵杨不需向周建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赵杨共向周建支付了1000元(2016年5月13日),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赵杨尚欠周建的借款本金为34500元(35500元-1000元=34500元)。四、关于本案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根据2016年的《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杨、谢艳英共同偿还上诉人周建借款本金34500元;三、被上诉人赵杨、谢艳英共同偿还上诉人周建借款本金345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周建负担651元,由被上诉人赵杨、谢艳英负担1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永勇审判员  侯永魁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