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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茂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林,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茂林在涪陵区滨江路“××豆花饭”餐馆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茂林家中将李茂林抓获,并将其盗窃的自行车扣押,于2017年3月2日发还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李茂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被告人李茂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林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取得谅解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茂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