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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武盛与贾连平、范雲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盛,贾连平,范某,杨顺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盛,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连平,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男,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宏昌学校学生,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仝某(系范某母亲),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一审第三人:杨顺屹,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包头市宏昌学校学生,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安秋红(系杨顺屹母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武盛与被上诉人贾连平、范某、一审第三人杨顺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盛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上诉人贾连平、被上诉人范某法定代理人仝某、一审第三人杨顺屹的法定代理人安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2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804元、误工费136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费2500元、鉴定费1780元。理由:鉴定机构做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依法不当;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上诉人虽未致残,但依据规定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的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按照500-1000元以上酌情给付,上诉人要求25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正常骑骆驼,因骑的骆驼前腿被沙滩摩托突然撞击而被摔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贾连平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贾连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武盛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杨顺屹的法定监护人安秋红:同意一审判决。武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护理费6804元(60天×113.4元)、误工费13608元(120天×11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2500元;2、司法鉴定费178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连平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包头市黄河大桥新桥东100米处经营骑行骆驼和沙滩摩托车生意,且骆驼和沙滩车场地没有隔离设施。2016年5月1日18时左右,原告武盛与其女儿同骑一个骆驼游玩时,被被告范某骑行的沙滩摩托车(车后乘坐杨顺屹,该沙滩车系被告贾连平经营)撞到骆驼腿部,至原告武盛和其女儿摔下受伤。后原告武盛被送至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43.59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治疗5天后,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后感觉受伤部位没有好转,又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到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9700.2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花费3.5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82元。被告贾连平事发当天为原告在包头市第八医院支出医疗费29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骑行沙滩摩托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撞到原告武盛骑行骆驼,致使原告从骑行的骆驼上摔下受伤。因其为未成年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仝某承担;被告贾连平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无证经营骆驼和沙滩车骑行生意。且经营的骆驼和沙滩车骑行场,也未设置骆驼骑行和沙滩车骑行隔离设施,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贾连平将极具有一定危险性沙滩摩托车,出租给未成年人被告范某和杨顺屹骑行,亦为不妥。综上,因被告贾连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年龄幼小的女儿一同骑行具有危险性骆驼,在被告范某骑行的沙滩摩托车碰撞到骆驼的腿后,致使其不能做最大限度的采取保护措施,故原告对其损伤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杨顺屹为乘车人,原告受伤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贾连平应承担40%的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被告范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武盛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盛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影响收入的证据。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盛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考虑9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前没有固定职业,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盛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按照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盛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要求鉴定的”三期”也未采信,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医疗费4811.71元;二、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护理费1361.26元;三、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四、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误工费4083.78元;五、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交通费120元;一至五项共计117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六、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医疗费6014.64元;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护理费1701.58元;八、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九、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误工费5104.72元;十、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交通费150元;六至十项共14470.9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十一、驳回原告武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盛负担元163元;被告贾连平负担92元;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负担13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某驾驶沙滩摩托车撞击武盛、武轩瑞父女共同骑乘的骆驼,致武盛、武轩瑞从骆驼身上摔落受伤,武轩瑞人身损害一案已另案处理,武盛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范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仝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连平作为骑乘骆驼和驾乘沙滩摩托车两种娱乐项目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杨顺屹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鉴定机构做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费用是依法不当,该鉴定结论武盛未达到伤残等级,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被上诉人贾连平承担造成损害事实赔偿总额的45%,由被上诉人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承担造成损害事实赔偿总额的55%。综上所述,上诉人武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驳回原告武盛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医疗费4811.71元;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护理费1361.26元;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误工费4083.78元;由被告贾连平赔偿原告武盛交通费120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医疗费6014.64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护理费1701.58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误工费5104.72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原告武盛交通费150元。三、由被上诉人贾连平赔偿上诉人武盛医疗费5413.18元、护理费15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594.25元、交通费135元,共计130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由被上诉人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赔偿上诉人武盛医疗费6616.11元、护理费18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5615.2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159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共计1176元,由上诉人武盛负担317.52元、被上诉人贾连平负担388.08元、被上诉人范某的法定监护人仝某47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军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