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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德山与郭俊富、曹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山,郭俊富,曹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07号原告:张德山,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俊富,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曹春英,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山与被告郭俊富、曹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山、被告郭俊富、被告曹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000元,利息16012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8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80000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3月2日还清。同时,被告郭俊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0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10日还清。同时,被告郭俊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欠款,2014年9月8日被告郭俊富偿还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此后,剩余欠款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郭俊富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2010年9月2日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10月9日,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据。因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所以我于2011年收回了36000元的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借条一枚。我出具借条与借据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现我经济状况不好,无力给付,可分期偿还。被告曹春英辩称,原告起诉曹春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郭俊富,曹春英没有参与借款,对借款是怎样产生及偿还均不知情。在2002年至2014年曹春英与郭俊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俊富长期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郭俊富也没有向家里支付过款项。而且被告郭俊富长期居住在外,个人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所以,被告郭俊富在原告处的借款属于个人外债,不应由曹春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俊富与曹春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2日,被告郭俊富在曹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张德山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郭俊富、曹春英,2010年9月2日,此款于2011年3月2日还清”。2010年10月9日,被告郭俊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张德山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郭俊富,此款于2011年10月10日还清,2010年10月9日。2014年9月8日,被告郭俊富向原告张德山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偿还借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被告曹春英提供的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离婚证,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俊富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郭俊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俊富称借款金额分别为36000元及40000元,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据、借条上的内容不一致,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其提供的借据、借条均不能证实存在利息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郭俊富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借款期间,被告郭俊富、曹春英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被告郭俊富偿还13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富、曹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德山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48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80000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被告郭俊富给付的13000元,在前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1元,二被告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