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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940无锡市东方袜业有限公司与江阴衡秀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方袜业有限公司,江阴衡秀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940号原告:无锡市东方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0639953F,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北中路南、云林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君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衡秀针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11593742,住所地江阴市人民西路309号2018室。法定代表人:薛素秀,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东方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阴衡秀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费1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染色加工服务。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拖欠染色加工费14081.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工费合计13860元。被告衡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出库登记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公司与衡秀公司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由东方公司向衡秀公司提供色线染色加工服务。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东方公司为衡秀公司加工色线,其中单价为5元/kg的色线1350kg,单价为4.5元/kg的色线1580kg,合计13860元,并由东方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未有证据证明衡秀公司支付了上述加工款。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衡秀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衡秀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本案中,衡秀公司结欠东方公司加工款13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东方公司要求衡秀公司支付加工款138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衡秀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东方袜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保全申请费180元,合计诉讼费257元,由衡秀公司负担(东方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衡秀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衡秀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