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文与魏桂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魏桂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415号原告:李文。委托代理人:高万春,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桂香。原告李文诉被告魏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委托代理人高万春,被告魏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李玉兴偿还的贷款30250.85元,并承担利息15125元(30250.85×10%×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桂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7日,李某某向金塔县信用社借款11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诉讼。该案终审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李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7日,李某某病故。2012年5月14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市分行×××账户存款30250.85元,替李某某偿还了银行借款。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桂香辩称,贷款属实,但李某某把款贷出来都给原告的棉种厂修了房子。现在被告无经济来源,且本人从不过问李某某的事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一、(2005)酒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据二、(2006)金法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2006)金法执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执行款收付专用票;证据四、2012年5月15日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份按照金塔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支出30250.85元的事实。被告魏桂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魏桂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7日,李某某与金塔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金塔县信用联社借款11万元,原告李文及罗某某与金塔县信用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5年3月20日前,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4844.13元。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4月7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金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酒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确定由李某某偿还金塔县信用联社借款34844.13元,李文对李某某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7日,李某某病故。2012年5月14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市分行×××账户存款30250.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向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并由原告李文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文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进行追偿。李文主张的利息是按银行存款利率年息10%为标准,计息方式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债务人李某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作为债务人的配偶被告魏桂香也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桂香支付代偿款30250.85元及利息15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桂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代偿款30250.85元及利息1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魏桂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兴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