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男,1987年8月14日生,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马玉在其开设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124号小哥烧烤店内,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容留马德标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玉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