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治江与被告罗金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江,罗金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1527号原告:刘治江,男,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美,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刘治江与被告罗金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朝辉,被告罗金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出讼争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原告与石塘镇范家村7组签订《建房管理协议书》,并经范家村村委会同意缴纳了基础设施管理费后,在《建房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位置(左靠郑某某房子,右靠山梁,后靠山梁,面对公路)开始修建自建房(由时任7组组长的陈某1承包修建),并于当年落成,后原告于2009年离婚后长期在外务工,房屋一直空置。2015年11月,原告回家后发现,本属于自己的自建房被被告非法占有,经报警处理,被告仍不退出并返还房屋。罗金美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所述理由及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主张的权利应由其子女共有,原告仅为管理人,无权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被告妹妹共同出资,从陈某1处购买的房屋与原告主张的《建房管理协议》和《房屋修建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不是同一物;原告为南江县人,不具有范家村户籍,不享有范家村宅基地,建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原告主张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购买房屋支付了15万元对价,原告诉请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3日,涪城区石塘镇范家村七居民小组(甲方)与刘治江(乙方)签订《建房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本组内(左靠郑某某房屋、右靠山梁、后靠山梁、前对公路)所属建房位置,交与乙方建房;甲方允许乙方建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甲方协调乙方建房后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每平方米基础设施建设费100元,共6000元。2007年3月15日,刘治江、陈某某1、陈某某2(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拟在范家村7组原颜某某老屋基修建住宅一幢,现将该住宅的建修施工任务交由乙方组织实施;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500元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坡屋面另付4000元正;施工工期共120个工作日,从2007年3月18日破土动工,至2007年7月18日完工交付使用,如因雨天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时,甲方付款6万元,一楼盖板后付3万元,主体完工时付9万元,装饰期间酌情付款,工程交付使用15日内付清余款。刘治江于2007年4月2日、2007年5月7日、2007年8月2日分三次共向陈某1支付建房款7万元,并于2007年4月22日向范家村7组支付建房管理费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占有其房屋拒不返还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房屋并非原告的房屋,提交了范家村村委会和范家村7组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5月11日,罗金美、罗某某以15万元购买了陈某1修建在本组曾启德包产地上房屋一处(一楼一底,占地面积80平方米),注曾某某的包产地是属于七组土地被机场征用后的剩余土地,全组重新统一分配落实的耕地,这块耕地原面积为0.3亩。对于购买该房屋其他地名或有其他涉及人同与此项交易无关。该证明上加盖了范家村村委会及7组公公章,并有当地部分村民签名捺印。同时,罗金美向本院提交了陈某1出具的15万元购房款收条及收钱时的现场照片、2013年5月22日交纳公路款的收据、房屋的燃气表IC卡和房屋周边照片等证据。另查明,刘治江于2009年7月8日在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与陈某2解除同居关系。该院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范家村7组与人联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属刘治江和陈某2所有约160平方米;双方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子女共有,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由刘治江代为管理。还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亦未将户籍迁入石塘镇范家村7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刘治江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其在范家村7组与他人联建房屋,且该调解书载明其所述房屋已赠与其子女共同共有;其提交《建房管理协议书》、《房屋修建合同》中约定的建房位置、占地面积与范家村村委会、范家村7组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即案涉房屋的建房位置、占地面积均不一致。故刘治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返还的案涉房屋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治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