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朋与王智、赵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王智,赵江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874号原告张朋,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全亮,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王智,男,汉族,1997年3月2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赵江涛,男,住文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第四大街南外街214号。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朋诉被告王智、赵江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亮,被告王智、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诉称,2016年7月2日19时5分许,王智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文安县大围河乡西桥村村里丁字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朋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智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被告赵江涛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王智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赵江涛,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由我承担,为原告垫付了26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我司投了交强险,与我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我司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请法院对我司承保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我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有追偿的权利。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请法院依据条款和合同约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裁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我司将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五、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1、医疗费需提交病历首页、诊断证明、用药发票及清单我方给予认可,但认为应剔除与本次伤情无关检查和用药,且应当剔除营养类药品。2、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天数,给予50元每天计算。3、误工、护理费,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文本,如超3500元需提交纳税证明。护理费只同意给付住院病历首页中的住院天数。误工费如果伤情需要,可以给付诊断证明中医师建休的天数,但不得超出交通事故误工标准准则的天数。4、交通费如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我方同意在500元内请法院酌定。5、如涉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民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比例计算。7、精神抚慰金只同意给付2000元每级。8、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六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实病情情况;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8张,证实花费医疗费用;证据四、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花费鉴定费294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情况;证据六、户口本、出生证明,证实家庭关系情况,原告有一个女儿需要被抚养;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花费交通费;证据八、保单两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智、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江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9时05分许,王智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文安县大围河乡西桥村村里丁字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朋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朋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2613.2元(含被告垫付的26700元)。原告张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英举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朋和护理人张英举在廊坊旗禹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张朋的伤情经鉴定,外伤致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花费鉴定费2940元。原告张朋育有一女张沐暄,2012年9月6日出生。另查,被告王智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证明、票据、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工资表、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朋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王智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王智为原告张朋垫付的267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限额内予以部分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朋各项损失64836.2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王智赔偿原告张朋鉴定费205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智垫付款26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朋负担164元,被告王智负担73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张朋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2613.2元(含被告垫付的267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四、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五、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六、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3年×10%÷2=5865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29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720.2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21000+22102+5865+3000+1000=599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各项损失(32613.2+3700+4500-10000)×70%=21569.24元,扣除被告王智垫付的26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朋各项损失共计10000+59967+21569.24-26700=64836.24元。被告王智赔偿原告张朋鉴定费2940×70%=2058元。 来自